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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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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doc

上传人:sunhongz9 2020/9/28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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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行政诉讼中协调机制的建立内容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过程的协调却大量存在,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协调促成原告撤诉而结案已成为重要的结案方式,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与审判现实相脱节的真实反映,这种当初因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而不能调解的规定,随着行政审判实践和现代行政的发展而产生动摇。目前,在全面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尚不现实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协调机制无疑是最佳选择。本文试从审判实践的层面探讨行政诉讼建立协调机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就协调机制建立的方式以及应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关键词: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建立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建立调解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大一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都是在法院的“协调”下,由原告撤回起诉而结案。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予以正名。同时,也有必要建立起一个规范有序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以真正保障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已与现代审判实践相脱节《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许多教科书甚至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学者们在论述行政诉讼之所以排除调并作详细分析。原则之一,解制度时,主要是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对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处分权,否则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但这样的论述无疑忽视了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而包涵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的客观事实;忽视了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共性极为微弱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很大的行政裁量权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客观事实。现代行政法认为,行政机关的权力可分为羁束性的和裁量性的,虽然行政机关对羁束性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但是,裁量性权力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从解决争议的诉讼目的来看,正是由于存在行政裁量行为,法律禁止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按照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公权力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而作为私权利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就可以处分。况且行政权力无论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都有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即便是行政权力绝对不能由行政机关自由处分的话,做为个人的相对人的私权利却可以自由处分,如果我们对行政诉讼一概不允许调解,则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某些行政诉讼中与行政机关“和解”的权利。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类型,直接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纠纷。如果调解能迅速解决纠纷,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是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的。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与现实审判实践相脱节的真实写照。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还有人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从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只要“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予以正名。同时,也有必要建立起一个规范有序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以真正保障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