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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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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I切I$I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证件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第六条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一)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二)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三)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四)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五)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六)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七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二) 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 〈〈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三) 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四) 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 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五) 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第八条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第九条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一) 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二) 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三) 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四) 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十条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一) 所有权有争议的;(二) 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三) 被拆除或已经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