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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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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06-10(1998年9月22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丁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木办法。第二条木办法适川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考以生育为日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C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U婚育龄流动人口)0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日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木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流动人I」的计划生育T作由其八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丁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1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丿应当依照木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对匕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考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具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杳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市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第十一条与U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U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杳。第十二条向U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T作。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