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现予公布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第五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第七条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 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 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八条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 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二) 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 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四) 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五) 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六) 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七)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第九条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第十条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第^一条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一) 过期、失效、变质的;(二) 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三)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