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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docx

上传人:buzaiwuzhuang123 2020/10/19 文件大小: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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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XX 市中医医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男女同工同酬,推进医院人性化管理,充分发挥女职工在医院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医院的凝聚力和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二条 本合同的主体是医院和与医院有劳动关系的全体女职工。医院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全体女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由医院工会方与医院行政方平等协商后签订。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医院法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第三条 本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第四条 医院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第五条 医院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医院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医院年度考核目标。医院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医院改革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保险福利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第六条 医院在公开岗位竞聘时,除国家为保障妇女安全和健康而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医院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第七条 医院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第八条 医院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医院行政应予以保证,提供方便。第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调整和应享受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哺乳期满。第十条 医院要严格执行《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女职工月经期间,医院应予以适当照顾,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 2—3 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医院应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折合人民币 4 元。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市以上(含市,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减劳动定额。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