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 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第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第十九条 供热分项施工图中的高温水换热站应确保安全,原则上采用地上方式设计。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