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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就被告原则反思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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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fyyouxi23 2020/10/22 文件大小:6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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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伟【摘要】管辖制度决定着正义的分配,承载着诉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管辖利益的争夺消极地反映为“管辖大战”。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结合诉权保障理论重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对防止法院权限过大和地方保护主义意义重大。“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其一定的立法价值基础,但同样也面临着困惑和窘境。重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既要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自由的最大化,也要重新定位效益价值,更要兼顾原告的管辖利益,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障。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联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影响司法的权威。约翰·罗尔斯说:“公正的法治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正当的过程主要是通过程序来实现。”而正当的过程是从诉讼管辖开始的。可以说,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有些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80%都关涉管辖权异议。一个案件还未进人实体审理,就已经耗费了大量的社会成本。我国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长期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学界对该原则体现的“重被告轻原告”的观念有着基本共识,但很少从当事人中心主义和当事人诉权保障视角予以探究。本文意欲就此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方家。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立法价值基础从《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条至第31条的规定可看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均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仅是一项例外规定。该原则之确立是立法者基于对管辖制度中效益价值的思考判断所形成的结果。具体表现为,在决定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时,立法者力图做到用最少的社会资源达到权利运作的高效化,以实现社会公正,并使法律秩序得到较高程度的维护。“效益”价值在管辖制度中具体表现为“两便”原则,即方便诉讼,实现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律效益上的最大化原则。实行“两便”原则,要求管辖制度在保证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尽量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减少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成本,提高其诉讼效益;同时也应便利法院***、实施诉讼保全等诉讼活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更体现为对法院效益的强调。法院所获得的方便,有效地防止了案件证据的流失,防止当事人一方隐匿证据,有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法院越方便,审判时间越短,效益越高,反过来就会促进当事人诉讼效益的提高。法院的效益,既是当事人实体价值实现的保障,又能实现法院解决案件的效率,确保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这样的立法初衷与价值衡量在一般地域管辖中集中表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其最大的好处在于便利法院调查案件、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对法院便利的强调更合乎立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在执行阶段,还有利于法院执行。最后,实行这一原则还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的功能。当然,法律并非全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原告的权利保护,但立法者往往认为既然原告在起诉上享有主动权,其他方面理应承担更多的诉讼责任。为了实现公平,在管辖制度上,被告的“方便”被大大扩大化。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管辖制度所关注的依然是在法院效益最优化的前提下,实现解纷止争的功能。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缺陷与理论困境“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