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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1322891254 2020/10/27 文件大小:4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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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第十一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第十三条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