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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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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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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 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 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扣留证书;
(四) 吊销证书;
(五) 没收船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 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 500千瓦及以上、3 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 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 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 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 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 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 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