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城市居住区计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20XX 年版)
居住区内必需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位数量和居住户数比率)不宜超出10%;
城市道路交通计划设计规范
GB 50220-95
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数分布:在市中心和分区中心地域,应为全部停车位数50%-70%;在城市对外道路出入口地域应为全部停车位数5%-10%;在城市其它地域应为全部停车位数25%-40%。
公安部、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要求,停车场计划设计规则
公安部、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要求
(1988年10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情况,保障交通安全通畅。依据《中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计划》条例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城市、关键旅游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多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关键供本单位车辆停放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必需符合城市计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通畅要求,其计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计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设计方案(包含相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计划部门审核,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完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需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计划,城市计划部门不予同意施工”
计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依据需要配建对应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应依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停车场。
应该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取适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计划部门同意。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计划部门统一计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能够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也能够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激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要求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协同城市计划部门制订停车场计划,并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要求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计划部门给予阻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要求给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计划部门能够依据本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并报公安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