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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号)
【2015-09-01实施】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号
【发布日期】 2015-03-11
【生效日期】 2015-09-01
【效力】
【备注】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5年3月11日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建立健全相关管理
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
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
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 化学、食品、法律等 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 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
支持。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 召
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
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
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 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 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 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 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
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 尚处于其他生产经
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召回
第十二条 食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