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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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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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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 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国有资产 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 益,国有及国有控股各种投资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 ,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 其他权益。
第三条持有国有资本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有偿 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 产权益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具体包括 :
(一) 国有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 产使用权等);
(二) 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 依法批准此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五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 于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促进地区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 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届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七条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届应当活晰,权届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届 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产权转让 ,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转让本身不得成为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二章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十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及其重要子国有产权转 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 度和办法;
(二)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及其重要子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研究、审议 所出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地区政府批准;
(三) 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包括拍卖行, 下同。);
(四) 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 负责国有产权转让
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 履行地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对国有产权转让履行 下歹0职责;
(一) 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所届的国有产权转让 管理办法,并报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 研究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的核心竞争力 ,促进的 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 研究、审议重要子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的国有 产权转让事项。对重要子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前, 要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征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四) 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所届国有产权转让情 况。
第十二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产权转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