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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 133 号 发布日期】 2016-09-06 生效日期】 201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 133 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 理办法》发布,自 2016年 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6 年 9 月 6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 7月 18日司法部令第 111号发布 2012年 11月 30日 司法部令第 125号修正 2016年 9月 6日司法部令第 1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 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 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 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 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 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 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 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 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 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 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 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 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 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 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 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 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