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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分析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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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2月8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1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米以上,尽管看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00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半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结论是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据。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
基本案情:2005年8月15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自家责任地犁完地后便将公牛赶回家,途经山边路段时,恰遇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在相距约五米处时,被告赵小林便冲着原告喊:“你赶你的牛让路一下。”但为时已晚,两牛相见后,便怒目相视地准备斗角,被告虽然拽住手中的牛绳,但仍拦不住野性好斗的公牛,而原告此时赶过来想劝开自家的公牛也已来不及了,两公牛一照面便用角顶撞打斗起来,在顶撞过程中,原告的公牛处于劣势便突然转身欲逃跑,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撞倒,与此同时,被告也赶过来抓住牛绳用力拽住了自家的公牛并将公牛拉到别处控制起来,才制止了公牛继续打斗的局面。被告见原告倒地仍未爬起来便跑过去将原告扶起来,查看原告伤处后便护送原告回到家。见原告伤得不轻,被告赵小林又于当天下午去找草药来给原告服用,晚上,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便于次日早上到小山乡卫生院检查,卫生院检查后认为原告伤势较重需要转院,原告于当天转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第5肋骨前端骨折;    2、右肺挫伤;3、右侧创作性气胸;4、颈部、胸壁皮下气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后才于8月24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按医嘱由亲戚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又于8月25五日至
9月2日到乡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128元,其中县人民医院3617元,小山乡卫生院511元。9月2日,原告反映到村委要求处理,村干于同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但被告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