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 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 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 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 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 有地下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 无地下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下, 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第八条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 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 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第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 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第十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 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 预购人不同意变更, 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 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第十一条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 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