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水 污染防治条例
(2017 年 11 月 30 日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 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 污染,保护和改善水 环境,保护水生 态, 保障用水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 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 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 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 库、 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 和地 下水体的 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 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 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 以上人民 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 环境质量 负责,应当将水 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 实行政府行政首 长负责 制、目标责 任制和水环 境损害责任追 究制。省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省 水环境保 护目标 制定考核 评价指标,将考核指 标的完成情况作 为对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 负责 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 结 果。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上 级人民政府 的要求,开展有关水 污染防治工 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 农业、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 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 职责 做好 水 污染防治工 作。
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 门的水 污染防治工作 提出建 议,并向同 级人民政府 报告各部 门水污染防治工作 的完 成情况。
第六条 县级 以上人民 政 府应当支持水 污 染防治科学技 术 的研究开 发、成果转化和推广 应用,提高水 环境保护的科学技 术 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 产业持续良性 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加大保 护和改善水 环境、 防治水 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 设,建立政府和社会 资 本合作等多 元 化 投入保障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 应 当 根据主体功能区 规划和生 态保护 的目 标以及地 区间经济 社会 发展水平,建立健 全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和江河 、湖泊、水库上游地 区以 及有关重点生 态功能区的 水环境生 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 间建立横向生 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 职责 的部 门,应当建立完善水 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 开制 度。重点排 污单 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 监测的信息 ,接受 社会 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 门应当加 强水污染防治的宣 传教育, —2—
增 强公众水 环境保护意识,引导 公众参与水 环境 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 划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 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 防治水 污染应当按照流域 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 水污染防治 规划,由省人民政府 环 境保护主 管部 门会同省 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 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 府 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报 国务院备 案。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 污染防治 规 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 污染防治 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 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 污染防治 规划或者 实施方 案, 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案。
饮 用水水源保 护是水污 染防治 规划或者 实施方案的重要内 容,水污染防治 规划或者 实施方案 应 当明确 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 具体目 标和措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 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 门编制地下水 污染防治 规划,并 报 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
有关主管部 门编制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 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 规划应当统筹考 虑畜禽养殖生 产布
局,采用集中控制原 则对畜禽养殖 废弃物 进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 环 境保护 主管部 门 可以根据水 污染 防治工作的需 要,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编制涉磷 、锰、锑、汞等行 业的水 污染防 治专项规 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 当会同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 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 污染 防治规划,组织编 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 以上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