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 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 与企业年金理事会 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 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 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 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 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 该企业 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 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 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 确保各 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 办公区域、 运 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 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受托业务和投 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 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 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 45 日内划 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应当归入 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 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 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 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 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 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 会。
第十五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 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 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 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 具有决策能力;
(五)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朋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
企业方的干预, 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 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