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要求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要求》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0月30日经过,自3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1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基础标准,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设置、变更或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给予公告行为。
本要求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标从事经营活动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该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进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据本要求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和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该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立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含:
(一)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责任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该依据前款要求,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要求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具体内容。
第八条 商事主体立案事项包含:
(一)章程或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组员及责任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 设置商事主体,应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实;
(六)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组员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实;
(七)商事登记机关要求其它材料。
设置银行、证券企业、保险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经相关部门同意,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申请人应该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该依法制订商事主体设置、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正当定形式,商事登记机关应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正当定形式,商事登记机关应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任人同意,能够延长三个工作日。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经同意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置商事主体,申请人应该申报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申请人对住所或经营场所正当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