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防空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防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防空事宜,除由国防部主办外,关于民间协助防空事宜,由国防部协调内政部督同地方政府负责执行之。其业务区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之义务,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有接受民防编组与训练之义务。
二有协助防情传递及警报管制之义务。
三有执行防护勤务之义务。
四有协助充实防空设备及提供并维护防空避难设施之义务。
民防编组、训练、服勤实施规定,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战时或事变时,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有服役防空及供给物力之义务,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有服构筑及修建防空工事、飞机场站及交通道路之义务。
二有执行防情传递、警报发放、防空疏散与避难、消防急救暨其他防护勤务之义务。
三有服对空监视及报告敌我友机动态之义务。
四有对敌空降部队及降落、击落敌机、飞弹等监视、报告守护之义务。
五海上航行作业之商、渔船对敌机活动有适时向有关单位报告之义务。
六有服防空器材运输、守护之义务。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电力、救护器材、医疗器材、药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设、材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认为有必
要征用、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远镜、电 (汽) 笛、警报器、警钟、锣鼓及其他有关防空情报之器材认为必须征用或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认有必须征用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防空义务,系指有服救护工作及遵从防空法之义务。
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所列得免防空服役各款之规定,系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体残废者
(一) 两眼盲。
(二) 两耳聋。
(三) 哑。
(四) 一肢机能毁败者。
(五) 其他相等之重要机能毁败妨碍服役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一) 未满十六岁或已逾五十五岁者。
(二) 智能障碍者。
(三) 因患病或身体孱弱确难服役者。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一) 现任公务员或公职人员。
(二) 现任有关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人员,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定视同担任
公务者。
(三) 现役军人或受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中之后备军人或征集受国民兵
训练中者。
前项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须有医师诊断书。如无医师之诊断书时,须具有当地二人以上之证明经乡镇市 (区) 公所查明属实,报奉当地防空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