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正当防卫
王政勋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一定损害,使其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虽然该当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但能够排除实质的违法性而成立违法阻却事由。
一、正当防卫的条件
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由此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防卫行为;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由此体现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不失为防卫行为,但却不是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社会或个人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倘若没有不法侵害的发生,公民就不必也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有不法侵害的发生,是正当防卫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
(1)不法侵害的概念
侵害指对某种权益的侵袭和损害,不法侵害是指对某种权益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侵袭与损害。
不法侵害是否仅指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中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范围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这种观点是正确的。我国在建国初期提出的刑法草案中虽曾先后使用过“不法侵害”、“犯罪侵害”的术语,但后来的旧刑法和97刑法都使用了“不法侵害”这一概念,显然认为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不同,判断某一违法行为到底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而不是防卫者的义务。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往往也无法准确地界定不法侵害的程度。如果不允许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实际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放任和纵容。一般违法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因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的委曲求全、忍受退让而转化为犯罪行为。如果不允许对其实行正当防卫,无法迫使不法分子放弃违法行为,无法防止一般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因此,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但并不是对一切不法侵害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只有对那些通过实施正当防卫能达到制止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目的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是否应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并在不法意思的支配下实施不法侵害,向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主观说认为,行为是否不法,不能仅就行为本身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来认定,即客观上必须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亦须有责任意思,行为人又具有责任能力,才能成为“不法”。客观说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认为不法系指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且违法的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和责任意思为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事实上,肯定说的观点是正确的。
案例1: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侵害行为的反击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尚秀与被害人范尚雨系同胞兄弟。范尚雨患精神病近10年,因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无故殴打他人。 2003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范尚雨先追打其侄女范莹辉,又手持木棒、砖头在公路上追撵其兄范尚秀。范尚秀在跑了几圈之后,因无力跑动,便停了下来,转身抓住范尚雨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夺下木棒朝持砖欲起身的范尚雨头部打了两棒,致范尚雨当即倒在地上。后范尚秀把木棒、砖头捡回家。约1个小时后,范尚秀见范尚雨未回家,即到打架现场用板车将范尚雨拉到范尚雨的住处。范尚雨于上午11时许死亡。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尚秀向村治保主任唐田富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尚秀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尚秀辩解称其用木棒致死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自卫行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范尚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范尚秀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