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68号) 《蚕种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6月 15 日经农业部第 1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 2006 年7月1 日起施行。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 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 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 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安排资金, 支持良种繁育, 改善生产条件, 加强蚕种场建设, 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第七条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 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 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并报农业部备案。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 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 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并报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第十条国家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 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第十一条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农业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第十二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蚕品种, 由农业部公告, 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蚕品种, 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 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进饲养。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 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向原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第十三条利用转基因技术选育的蚕品种和引进的转基因蚕遗传资源, 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 1000 张或者 1000 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章蚕种生产经营第十五条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 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和四级制种( 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 5 万张以上。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 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七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