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本案组成偷窃罪还是有意毁坏财物罪
一、案情介绍:甲有偷手机癖好,见到她人手机就想偷来据为己有。在短短多个月时间内,竟偷到了120部手机之多,每偷到一部,就将其扔到柜子中锁起来,并无使用或销赃之行为,直到案发。
二、见解争议:有两种见解:一个见解认为甲行为组成偷窃罪,不过其在偷窃她人手机行为上存在精神障碍,通常此时便陷入心神耗弱,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种见解认为甲行为是有意毁坏财物罪行为,理应组成有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见解,理由以下:
(一)怎样了解偷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标”
所谓“非法占有”,乃是偷窃、诈骗、侵占、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所必备之要素,也是和挪用、毁坏型犯罪相区分关键。在学理上,相关“非法占有”包含要素之争共有三种见解:只包含排除意思说,只包含利用意思说,和需兼有二者说 相关学说之争可参考日本学者刑法各论教科书,如大谷实、大塚仁、西田典之等,综合介绍可参考张明楷《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研究》、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等。在此不加赘述。
。一部分同学主张排除意思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含有了排除意思,即含有了非法占有之目标,而无需利用。而本案中甲将手机偷来行为即排除了原占有者对手机支配,已足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标。不过,仅仅含有排除意思,并无法使偷窃、诈骗等取财型犯罪和有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分。试想,甲以毁坏财物目标而从乙处偷来其电视机,将其毁坏行为,将组成何罪?按这种见解,毁坏财物目标肯定能解释为排除原占有些人支配,而使该物至于自己支配下排除意思,所以就能够认定甲有非法占有之目标,故而甲应该组成偷窃罪。那么,在这一学说之框架内,任何在毁坏财物目标下,以偷窃手段取得财物,组成偷窃罪;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组成诈骗罪;以抢劫手段取得财物,组成抢劫罪;以抢夺手段取得财物,组成抢夺罪……如此一来,怎样取得财物进行毁坏之才能够被评价为有意毁坏财物罪?毕竟“毁坏”行为中肯定揭示出“排除意思” 类似,偷窃财物后毁坏者,被认为是事后不可罚之行为,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既然占有该物,便自然排除原权利人占有,能够对其进行任意处理,包含毁坏、抛弃,而不能再被认为组成新罪。反之亦然。
,即使当着占有者之面进行毁坏,也可认为含有非法占有之目标,能够进行毁坏,就足以认定为行为人已经实际上
“占有”了该物 能够了解为行为人在毁坏财物一瞬间已经取得了财物占有。如甲和乙口角,甲大怒,忿而将乙身边之笔记本电脑毁坏,其毁坏行为,就是自己排除乙对电脑之支配,非法占有行为。有些人认为,甲在毁坏电脑时乙在场,有立即进行阻止之可能,故而不能认定为甲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乙占有,获取该物。其实这仅仅是偷窃罪等获取型犯罪既遂标准认定问题,是“控制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争论,并不影响偷窃罪之成立。试想:丙趁正在吃饭丁不备,拿起其桌上钱包就跑,丁立即站起来将丙制服,莫非能所以认定为丙不组成偷窃罪吗?又有些人认为,甲没有支配财物一个显著过程,不应该认为其有排除乙支配意思,也不能认定其已获取该物。只能了解成观念上“占有”。但试想,任何人全部只能毁坏自己全部财物,甲既然勇于毁坏该物,就足以认定其有以该物全部些人自居,排除她人支配意思。并非只要财物必需处于本人支配下公告一段时间才能认为其以全部些人自居,完全能够从事实施为中进行推定。
,似乎其底限也是偷窃罪。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