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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织女星”轮救助报酬纠纷案
提要:船舶在港口发生火灾获救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灭火行为的性质及报酬发生争议。海事法院认为,救助方的灭火行为属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行为,救助方的救助行为已取得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判令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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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
  1994年10月25日08:57时,被告所属的停靠于蛇口港第8 号泊位的巴拿马籍“织女星(VEGASS)”轮在装载白糖的过程中突然起火。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队于09:08时接到火警报告后,先后调遣了1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
  09:10时,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通知原告到蛇口港第8 号泊位救火。09:15时,联达公司派出“沪救16”、“青港拖5”和“青港拖10”三艘拖消两用船抵达火灾现场,在蛇口港港务监督、公安局消防大队和船方组成的联合小组的指挥下,先用船上的泡沫灭火剂封舱灭火,后改用海水灌舱,于1130时将火扑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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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女星”轮的保险价值为300万美元,起火时已装白糖8,674吨,每吨价格为376美元,,该航次运费预付, 运价为每吨28美元。在灭火过程中,“沪救16”船共用了8吨价值为110,800元人民币的泡沫灭火剂。“青港拖5”和“青港拖10”二船所用的泡沫灭火剂已过期,原告没有就其价值提供证据。
  原告属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港口拖轮拖带作业、水上交通、船舶租赁、水上过驳作业、船舶维修、船舶供应、垃圾回收和船员服务等。1994年4月11日,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联合发出船舶火灾应急指南, 其中规定:在蛇口港尚未配备消防船的情况下,海上航行、停泊在锚地或码头的船舶起火,由原告和其他公司的拖消两用船协助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扑救工作。
  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灭火行为属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且救助获得了成功,获救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7,456万元,其中包括船舶价值 3, 000万元、货物价值4,250万元和运费20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救助报酬450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依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联合颁布的火灾应急指南,原告的拖消两用船是港口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辅助力量,其灭火行为只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等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因而原告只能依有关行政法规收取一定的消防费用,不能依海商法收取救助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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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海事法院认为:“织女星”轮火灾事故的发生地在中国,且原告和被告在起诉、答辩和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原告是经营拖带等港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所属的拖消两用船是从事经营业务的生产工具。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编制的火灾应急指南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港口消防安全作出的火灾应急工作计划,尽管该指南将联达公司所有的拖消两用船列为扑救力量,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性质和其灭火行为的性质。被告所属的“织女星”轮发生火灾后,原告一接到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的通知即派出三艘拖消两用船参加灭火,并最终将火扑灭,避免了船、货的更大损失。原告的行为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原告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故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救助中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