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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8 2016/4/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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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无效合同【案情简介】黄某于 2004 年 11月9 日与 A 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该公司购物中心四楼 950 平方米的场地经营儿童乐园。但由于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游乐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事先审核同意, 所以, 公安消防部门于 2004 年 12月 19 日向购物中心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 2004 年 12月 25 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在此情况下, A 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为避免扩大双方损失, 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黄某不同意。后A 公司提出与黄某重新订立合同, 在二楼经营, 黄某仍然不同意。 2005 年5月 23 日黄某将 A 公司及 A 公司购物中心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A 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A 公司及A 公司购物中心支付 700 余万的巨额违约金并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损失。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判决驳回要求 A 公司及 A 公司购物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 A 公司,判决 A 公司承担 35 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 A 公司的反诉请求。 A 公司对判决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某对判决不服也提起上诉。双方进行了调解, 调解过程中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 最终使黄某妥协,双方达成和解,黄某向 A 公司支付 10 万元赔偿金,双方撤回上诉。本案涉及合同的无效、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A 公司与黄某于 200 4年11月9 日签订黄某租赁购物中心四楼场地经营儿童娱乐的合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城市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 合同应当无效。购物中心主体建筑高度为 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规定, 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公共建筑为高层建筑; 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 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为“高层建筑四楼”, 依照国家标准, 严禁设置儿童娱乐场所, 而黄某却租赁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 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照《消防法》该儿童娱乐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另外,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并且本案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 严重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儿童及家长的人身安全的权利,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综上, 本案租赁合同约定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场所是违法的, 依法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则,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违约条款不适用。对此, 黄某则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