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90813( 颁布时间) 19991001( 实施时间)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3日公布自1999 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第五章造价管理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 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的, 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筑业的发展。自治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 含中央驻守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内的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设计研究, 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第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 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条自治区外、境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 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凡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应当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 向发证机关报告, 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六条除军事工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 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公共大中型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可采取竞选方式确定。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任务书和经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