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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首页联系我们 首页>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管理法规>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 2000 年 11月 07日【实施日期】 2000 年 11月 07日【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 原邮电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 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 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 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 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 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 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 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 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第七条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 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 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准或者备案, 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 泄露国家秘密, 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