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 5年5月20 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 5年7月30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 5年8月30 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2005 年 10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第三条市、县(市) 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 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 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市、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市)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 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 改善生态环境。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第七条市、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要求, 确定本辖区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 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并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排污总量可以根据在线连续检测的数据、物料衡算或者监督抽样的办法核定。第九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市、县(市) 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经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第十条排污单位现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 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