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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古代水利法规初探载自《中国科学技术史· 水利卷》中国古代的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韩非说: “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治。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民用官治则国富, 国富则兵强, 而霸王之业成矣”(1), 他还主张, 要使法令通行必需严格制订并广泛公布, 让百姓人人知晓而易遵从(2)。虽然二千多年来法家治国的时间有限,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制建设却历代相沿而不废。水利法规是其中之一。在社会发展的初期阶段,生产尚不发达,人们对水的需求也比较有限,自然界的水就象空气一样, 人们并不感到缺乏, 对水的利用也没有什么限制。而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 当自然态的水无法满足要求, 而需要修建工程加以调节时, 就出现了对水资源的占有和利用的社会问题。而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往往涉及到广大范围和许多方面, 牵涉着众多人口的经济利益。由于相关方面的利益都是和同一水体联系着, 互相间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因此需要一个从全局考虑, 能够大体上协调各方面利益的规则, 约束有关方面共同遵循。规则最初表现为惯例, 后来人为地把这种惯例用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 以加强其稳定性和权威性, 这就是水法。水法的制定和执行, 将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的效益。水法的出现是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约颁行于公元前 1172 年,对防洪工程有明文规定: “如果某人忽视维修堤防而造成决口,他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土地所有者带来的损失”。“如果一个人打开灌渠灌溉,但因偷懒,致使水冲坏邻人的田,那么他应按照邻人(的收成)赔偿大麦”(3 )。罗马人在公元五、六世纪间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 又称国法大全) 对灌溉也给予重视。在我国, 水利法规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 最初的水利法多是某个水利门类的单项法规, 或附属在国家大法当中的有关条款,以后逐步完善,至迟在唐代已有全国综合性的水利法典。一、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一)先秦时期· 月令》载: “季春之月, ……命司空曰,时雨将降,下水上腾。循行国邑, 周视原野, 修利堤防, 导达沟渎, 开通道路, 毋有障塞。”可以认为这是春秋末年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 4 )。当时还设置有称作雍氏的专管官吏, “雍氏掌沟渎浍池之禁,凡害于国稼者。春令为阱擭、沟渎之利于民者。秋令塞阱杜擭”(5 )。阱即深沟,是在居住区周边防野兽的壕沟。擭是在土地坚硬, 不便挖掘深沟时, 所挖掘的其中插有尖利木桩之浅沟。沟渎浍池则是灌排渠道和蓄水陂池。秦国统一六国之后所订立的国家大法中,也有关于水利的条文。考古发现的《秦律十八种》, 其中的《田律》规定“春二月, 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堤水”(6 )。(二)唐代国家法规中的水利条款在封建社会中唐朝的法律比较发达。唐代刑法及其解释集中在《唐律疏议》中,其中的杂律规定有水利条款。诸如“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雨汛溢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 不拘时限”(7 ),如果维修不及时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要比照贪污罪和争斗杀人罪减等处罚。如因取水灌溉等缘故而致决堤, 不论因公因私都要脊杖一百下。如有故意破坏堤防而致人死亡者,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损失较轻,最低也要判三年徒刑。《唐律疏议》中还规定自然水体中的物产为公共所有,不得有权人霸占。否则,“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长孙无忌解释说:“山泽陂湖物产所植, 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8 )。即山林河湖属于公共资源。霸占者要受惩罚。但承认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合法地位与相关利益。大历十四年( 779 年)中央政府主管山林渔捕的虞部曾根据这一法律规定, 要求将以往由位于朝邑的长春宫( 皇家离宫)收取的山泽收入,平均分给贫苦百姓( 9 )。再按规定征收赋税,得到批准。唐代还有专门的建筑法规《营缮令》, 其中也有关于堤防的条款, 例如:《文苑英华》中引用了《营缮令》的规定:“诸侯水堤内不得造小堤及人居其堤内外各五步并堤上种榆柳杂树”( 10 )。所谓小堤是指大堤内为围垦滩地所造的生产堤,这类小堤将妨碍汛期安全行洪。所谓堤内外五步以内不得居住, 是因为有人居的地方容易引来鼠、獾和白蚁在堤上筑窝, 并且堤防抢险和汛期巡查也需要留有一定宽度的通道。此外, 如果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种树, 将被充作大堤修防用料。《唐律疏议》中对刑法有关水利条款的解释, 也有引用《营缮令》者, 如地方官吏的水利职责等。唐律对后世有重要影响,《宋刑统》和《明会典》中有关不修堤防和盗决堤防致灾的量刑都和唐律基本相同( 11 )。(三)《清会典》中有关水利的条款清代, 除刑法中规定有水利条款外, 关于典章制度的专书, 更有详尽的水利条文, 同样具有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