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 年 11月 28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月 28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 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 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七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 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第八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九条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 依法开展工作。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 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职工不足二百人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一条省、市、县(区) 总工会、产业工会, 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 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 按照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 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 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 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主任由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