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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的内涵与立法建议.doc

上传人:286919636 2016/4/2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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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公司登记的内涵与立法建议公司登记的内涵与立法建议【摘要】公司登记具有确定公司主体资格和公示公信的效力, 但我的法律规范在进步的同时仍是混乱的。在《商事登记法》已提上制定日程的今天, 审视一下身边仍在实行的公司登记各规范,找出其不足,并对其未来给予一些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关键词】公司登记,法律属性,立法现状与建议一、公司登记的概念为了全面理解公司登记的制度内容,我们必须明确何为公司登记,以及公司登记要素的解构性分析。(一)定义各国基于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背景, 对出发点与内在种类、登记制度的法定性等不同选择, 使得各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义务人按照法定程序, 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 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 由登记机关予以审查, 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公告的行为。[1] (二)公司登记要素的解构性分析 1 、程序要素一般而言, 公司登记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公示”这三个程序。首先, 申请受理, 即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在接到公司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 进行初步审查, 确认申请行为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其次, 审查核准, 其是公司登记的核心程序, 主要通过形式和实质审查, 来保障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进而公司登记机关再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最后, 公示, 即公司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向社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可因此知悉公司登记事项,产生信赖,以此作为基础与公司订立合同、发生交易。 2 、主体要素第一, 公司登记申请义务人。即以设立、变更或注销公司为目的, 从事相应的公司设立行为或者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解散公司决议等, 并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第二,公司登记机关。在我。第三, 利害关系第三人。其是与公司登记的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2] 二、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一)法律性质现有学说对公司登记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主张行政行为者、民商事行为者, 还有复合行为者。行政行为说中, 有人认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亦有人认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民商事行为说中,有人为民事许可说, 也有民事确认说”。[3] 笔者认为对其性质的分析, 首先应明确属于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 其次才可探讨属何种公法行为或私法行为。我制度, 认为“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性质行为, 不管以行政机关或以地方法院为登记主管机关, 商事登记都是以公法人为管理机关, 都属国家借以实施监管的行为,都可认为其具公法行为的性质”[4] 。但是针对商事登记属行政行为的观点, 该学者提出“认为商事登记是行政法律行为在以行政主管机关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国家, 这一提法还是非常确切的, 但是在以地方法院等非行政机关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国家则不够准确”[5] 。笔者认为, 公司登记作为一种商事登记, 首先是公法行为, 其次在行政机关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我国, 该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行为, 其符合行政行为的要件特征。理由为: 按行政法学界通说, “行政行为有三方面特征:(1 )主体方面, 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 内容方面, 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