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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docx

上传人:读书之乐 2020/12/16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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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之思索
  ——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
  伴随大家对本身健康的重视及维权意识的提升,基于医患关系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步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医患关系中出现的部分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此对应地是,人民法院这类案件的受理数量也在逐年递增。为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中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若干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应该说,这些要求对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到了很主动地作用。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基于该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规范和先前颁发的医疗损害赔偿规范、司法解释有很多不一样,在新老规范并存之际,怎样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法院不应也无法回避的问题。本人拟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结合本庭刚刚审结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利用和行政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略陈己见。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要求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和当初的医疗水平对应的诊疗义务,或未尽到对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应负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该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要求,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通常以过失责任为归责标准,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的”,医疗机构才负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8条所要求是过失推定标准,即出现该条所要求的情形,就能够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
  1、应该说,对于上述要求,大家不会发生实体法性质的误读。但应该指出的是,在上述要求中,因为立法者并未在这些条文中明确由谁证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因此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全部有部分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要求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法》所要求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产生了程序法性质的误解。因为《侵权责任法》要求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所强调的是过失为该损害责任机构要件之一。该法在规制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并没有要求举证责任规则,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要求,极难得出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标准这一结论。
  2、分配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时,既要考虑《侵权责任法》的要求,又要考虑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要求了过失推定的三种情形,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相关诊疗规范的要求;隐匿或拒绝提供和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在适用该条要求时,应该坚持举证责任倒置标准。这是因为,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明确要求:“依据法律要求推定为人有过失,行为人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失的,应该负担侵权责任。”据此要求可见,患者及其近亲属指出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时,医疗机构就应该提供对应的证据证实其不存在第58条要求的情形,不然,就应该推定其存在过失并判令其负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应该指出的是,医疗机构的此种举证责任,是针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证实而负担的,即在患者及其近亲属证实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某种情形时,医疗机构才就该被证实的情形负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