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刍议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伴伴随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而引发关注,作为一个还没有法律要求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我们需要谨慎对待,尽管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在制度还未确立的情况下,一些做法是需要做法律上的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须性已经没有争议了,关键问题是制度的设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目前急需处理的问题,这也是必须的探讨。本文仅作些探索的分析,而不是为制度设计何种主体含有原告的资格,我们首先需要将问题解释清楚,使设计出的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伴伴随环境问题增加,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全部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部分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能够借鉴的看法,这些结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看法,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一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部分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置环境保护审判庭。有关这方面的案例也不停出现,如2021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企业松花江水污染案、2021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部分不足,因此建设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主动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和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正确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划分于罗马法,相对和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正确划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中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相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给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根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起诉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民事诉讼法中一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不过我们要看待目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要求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中国现有的法律要求。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个必须救助方法。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主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须要件,当事人只有具有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不然,法院将不予受理。[2]实际上,这是一个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根据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定造成她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表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定要对是否是直接收害者这么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