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议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主
摘要: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 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现行刑法明确规 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理,造成了大量的单位贷款诈 骗行为无法按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本文从案例入手,归 纳不同的分析意见,提出单位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可行 性意见。
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主体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犯罪嫌疑人洪某注册成立日新贸易有限公 司,经营植物油、竹器的加工、销售等。日新公司注册资本 10万元,公司成立后,洪某抽逃资金用于购买办公设备、车 辆等,公司实际流动资金仅3万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 7月间,洪某为获得银行贷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商 谈贷款事宜,其间,洪某隐瞒其实际还款能力,伪造了虚假 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并通过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上抵押物产权面积的手段,骗取银行信任,后再由日新公司 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先后3次骗取贷款, 合计138万元。2000年5月,洪某生意经营失败,无力偿还
银行贷款,后携带余下20万元款项潜逃广东。2001年日新 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1年2月洪某在广东东莞被公 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1、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隐瞒 真相,采取伪造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担保的手 段,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日新公司虽 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只由洪某一人独自经营、 决策,公司另一股东系洪某的妻子,其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实 际参与经营管理,且本案所有犯罪行为系洪某一人单独实 施,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洪某已构成贷款诈骗 罪。
2、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洪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但其是以日新公司名义 向农行申请贷款,证据显示有日新公司的股东决议同意向农 行贷款,并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贷款银 行也是将款项打入日新公司的账户,所贷得的资金最终也是 用于企业的经营,因此,日新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洪 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应对照单位犯罪处罚 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 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情形应定合同诈骗罪,由 于日新公司已被吊销,因此,可对洪某以合同诈骗罪单独起
诉。
3、第三种意见认为,洪某为日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 虽伪造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抵押担保,但其获取资金后均用 于公司经营投入,之所以无法还清贷款系因生意经营失败所 致,不能用事后无法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行为时的主观故 意,洪某申请贷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宜认定为 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比较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 件,但因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新 制定的罪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 罪,因此,洪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是一般的民 事纠纷来处理。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洪某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 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 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