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
  2009年04月02日05:55  哈尔滨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燃气;
(二)城市污水、污泥处理;
(三)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轮渡、出租汽车、轨道交通;
(五)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特许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监管。
第八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能分工,授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特许经营授予主体。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授予特许经营投资者进行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移交给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确立项目:依据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召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经营主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20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
第十二条 因情况复杂,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行公告,并向不少于3个申请人以投标邀请书形式发出邀请,经过开标、评标、中标等程序后,与中标人进行实质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在本市注册经营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本市注册经营公司,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其承担特许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