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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
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第三条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后者作为投保
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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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
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
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
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
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
束的,则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
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依据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
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
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
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
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所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
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
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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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第六条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保险人不负任
何赔偿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 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