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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解释(二)》”)已于 2013 年9月5 日颁布,并于同月 16 日实施。该司法解释共计 48 条,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界定、破产中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衍生诉讼、所有权保留、破产中的保全和执行、管理人职责等多项内容。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侧重于宏观破产程序的构建,《解释(二)》更侧重于破产中各项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完善。纵观《解释(二) 》中的规定,可以看到该解释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管理人职责,完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下文将结合《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介绍。一、债务人财产的界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这一规定从期间的角度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了界定,但是,在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解释(二) 》通过第 1至4 条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第一,依据该解释第 1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为:(1)债务人所有;(2)可以用货币估价;(3)可以依法转让。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均属于债务人财产。第二,依据该解释第 3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当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和其他破产债权。第三,依据该解释第 4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中的相应的份额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破产清算成为了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因破产清算分割共有财产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同时,结合《规定》第 65 条,如该共有财产不能分割,那么应就其应得部分予以转让,所得的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二)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该解释第 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这对于减少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不同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债务人财产的关键认定标准在于债务人对于该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性权利,如果不具有,那么即使债务人占有该财产,也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如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二、管理人撤销权的完善和修改管理人的撤销权主要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和第 32 条。其中, 第 31 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恶意处分财产、债权等行为有权撤销;第 32 条主要规定了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原因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进行个别债权清偿的行为有权撤销。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于行使的程序和行使权利的限制等进行明确的规定。《解释(二)》则从程序和实体等多个方面对于《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予以了完善并有一定程度的修改。(一)明确了管理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依据该解释第 9条的规定,对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 32 条提起的要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明确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计算方式《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计算方式,对此,《解释(二)》予以了明确。其中,对于债务人经行政清理程序 1转入破产程序的,以 1“行政清理程序”这一概念产生于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这一概念极具中国特色,主要是在一些具有国资背景和由有关行政机关下属的企业中,因该等企业存在破产可能时,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先行介入的一种程序。行政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作为起算点;对于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作为起算点。(三)明确了因行使撤销权债务人对受让人产生的债务的性质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得买受人需要向债务人返还该等财产或者价款。这将使得债务人因此而对买受人产生返还财产或者价款的债务。该解释明确将这一债务的性质确定为共益债务。《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和第 43条的规定,共益债务主要是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