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 年7月 21 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 年 9月 25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保护区划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 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 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第九条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一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第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 改善灌溉条件, 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 确需占用基本农田,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 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 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 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 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 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八条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