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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1 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
  ;
  ,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
  ,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
  %;
  %以上;
  ;
  ,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