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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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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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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的决定》 已于 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 户 、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 、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 、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
  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 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 沼气 、 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适用本条例 。
  法律 、法规对压力容器 、 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 是指供给生活 、 生产使用的天然气
(含煤层气) 、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安全第一 、保障供应 、有序竞争 、 规范服务 、严格管理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推广安全 、节能 、高效的燃气新技术 、新工艺 、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 、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 规划 、安全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 、商务 、经济和信息化 、工商行政管理 、价格 、交通运输 、海事 、环境保护等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 、城乡规划 、安全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 、商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 、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城乡 规划 、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预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
  城镇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工程,新建 、改建 、扩建道路 、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第九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燃气工程项目,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 、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 鼓励非国 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 、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