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职权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二)执行传唤;(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