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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5/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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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00303( 颁布时间) 20000303( 实施时间)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00 号( 文号)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0 年2月 29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改善道路交通状况, 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 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第八条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 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停车场竣工后, 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九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第十条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第十一条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第十三条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 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 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