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精神损害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案件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机动车辆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这一原则已在
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区分情况对待。
(一)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过户登记只是一种产权变更的公示,此种情况下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管理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车辆是否过户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车辆管理受益的人,即车辆的实际占有人。
(二)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如果雇员在从事非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员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雇员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有证据证明雇员无管理上的责任,车主和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将车辆所有人,雇员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三)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盗窃者的盗窃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车辆所有人的正常管理行为所致,在车辆被盗走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权掌握犯罪嫌疑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四)车辆质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的,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作为质押物的情况很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车辆的管理受益权转移到了质押权人。
(五)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共同赔偿主体。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