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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
合金融机构规定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并获得贷款的自然人。
第三条 A 类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
利益的其他人。
B类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法金融机构可作为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投保本
保险。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本人。
(三)订立保险合同时,若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为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唯一第一顺序受益人的,则受
益金额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时未偿还该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为限,除非另有约定,剩
余部分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第二顺序受益人受益;除非本合同另有
约定,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
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
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
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
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
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后附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1. 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
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
费用,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
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