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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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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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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10307( 颁布时间) 20010401( 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22 号( 文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01 年2月 13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 73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二十六、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删除第二十二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第三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省、市、县( 含县级市、区, 下同) 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 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第六条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 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 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 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 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 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八条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 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 备案) 事项需要变更的, 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 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 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 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