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SPV的法律探讨
关于SPV的法律探讨
华东政法学院张斌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一个专门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信用级别较高的机构, 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的基本操作流程就是从资产原始权益人(即发起人)处购买证券化资产,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对于它的作用,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SPV通过一系列专业手段有利于降低证券化的成本、解决融资困难的问题;通过风险隔离机制降低了证券化中的风险。但是,各国有关SPV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理论界对于SPV的研究也主要侧重于经济方面,而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仍处于摸索阶段,如何通过法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SPV制度,这就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当务之急,因此,有必要对SPV作一番法律上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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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强调的是,本文所提的证券化,均为表外证券化,即基础资产因真实出售给发行人而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事实上,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发展起来的现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均是表外证券化。而且,表内证券化通常是由发起人自行发行证券,因此,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SPV。
由于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由此可以得出:SPV必须是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这种独立包括两方面,一方面,SPV必须完全独立于发起人、服务商等,使其不受这些实体破产与否的影响,尽管一些国家规定,SPV可以由发起人参与设立,甚至SPV可以成为发起人的全资子公司,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母子公司的关系并不能抹杀子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母公司不能滥用股东控制权;另一方面,SPV的业务范围应当是独立的,而且应当仅限于资产证券化的范围,这样使得SPV自身远离破产风险。由于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业务的独立法律主体,这就保证了SPV以一种平等的、专业的身份参与到资产证券化的活动中来,使其成为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
当然,资产证券化并非一个简单的融资活动,它还牵涉到许多法律主体,包括原始债务人、发起人、投资者、服务商、证券商、信用提升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SPV必须与以下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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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SPV的法律组织形式(后文将提)它们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信托法律关系,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SPV,成立信托关系,由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按份权利的信托收益证书。在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发起人,受托人为SPV,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信托收益证书的持有人(即投资者)。根据信托的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于SPV之后,这一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这部分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第二种则是买卖法律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销售”,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这对于投资者至关重要,它也能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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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SPV发行的证券常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V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是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