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司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一、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在我國企業經營實務上有其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降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為二人,俾與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銜接。
二、、增修有限公司為一人以上股東。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在直轄市以外之地區,由經濟部辦理。
為考量實際作業之需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定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
第六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六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為配合公司登記電腦化作業,爾後人民得透過電腦連線查詢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無核發公司執照之必要。
又公司執照核發後,如公司解散或經勒令歇業後,公司仍持有公司執照,作為交易工具者,則恐有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再者,目前行政機關行政作業上,均以公司執照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解散或經勒令歇業之公司仍得持公司執照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參考日本立法例亦無公司執照,爰予刪除﹁並發給執照﹂之文字,以杜紛擾。
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公司提供詳實之公司登記資料,爾後廢止執照後,公司得依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給證明書,以確認公司之登記現況,當可杜絕現行實務上之弊端。
第七條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
第五條增訂第二項後,自已含括現行條文規定事項。又審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查核公司登記資本之確實性,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違法」,其意義為何,並不明確,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應具體明定違法態樣,且該項原係為防止虛偽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