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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规制资本弱化税法的完善(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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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规制资本弱化税法的完善(一).docx

上传人:薇薇安 2021/1/21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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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中国规制资本弱化税法的完善(一)
中国目前正在酝酿进行新一轮的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是“两税合一”,即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资本弱化,作为企业国际融资过程中纳税人经常采用的一种避税方式,在“两税合一”的过程中如何制定相应的制度规范予以有效的控制防范,是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目前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中国合并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如何构建和完善应对资本弱化的税制,提出我们的看法和建议。ﻫ一、问题的提出ﻫ从税收角度看,贷款融资和股本融资最主要的区别是,借款公司支付给贷款人的贷款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公司的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而股本融资方式下公司以税后利润分配形式支付给投资股东的股息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除此之外,采用贷款融资还可以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而股本融资下的股息,不仅要在借款公司这一层面上被征收一次公司所得税,而且作为股东投资的收益还要在股东层面被再征收一次所得税。①
由于股本融资与贷款融资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别,跨国投资人为了谋求贷款融资的税收利益,在对东道国境内的企业投资方式上往往有意识地选择贷款融资而非股本融资方式,以致被投资企业形成负债远高于注册资本的“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现象。资本弱化有很多的危害,它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更是对被投资企业所在国税法的规避。然而,资本弱化最主要的危害表现为在国际融资交易中对所得来源国税收权益的损害。跨国投资人通过资本弱化安排,将本来应该归属于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向居住国进行转移。因为,在作为借款人的被投资企业和作为贷款人的投资股东并非同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时,被投资企业一方发生的超额的利息扣除将减少其本身的应税所得额,从而减少了其在所在国(即利息所得的来源国)的应纳所得税义务。而作为利息所得受益人的境外贷款投资人由于不是来源地国的居民纳税人,来源地国无法通过对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来弥补这部分税收利益的损失。ﻫ为了管制纳税人弱化资本的行为,各国目前采用的方法大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一般性的反避税法律原则进行管制。这类一般性的反避税法律原则,如禁止滥用法律行为原则、反规避税法原则、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正常交易原则和实质优先于形式原则等皆属之。运用这类一般性反避税原则管制资本弱化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税务机关或法院依据正常的融资市场交易情况,对交易双方之间已发生的具体融资交易安排进行事后审查,结合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情况和交易条件内容,判断该项融资交易的实际性质到底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如果此项融资交易被认定为是以贷款形式掩盖的股权投资,则借款公司为此支付的利息不得作为费用扣除,应作为税后利润分配处理。ﻫ更多的国家采用了第二类方法,即“固定比例”法。②按照这类方法的规定,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公司的总债务超过其资本的一定比例,则超过规定比例以上支付的利息就不容许在税前扣除。有些国家还进一步将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利息重新界定为股息。在采用这类方法的国家中,有些国家将该固定比例作为确定融资交易是否构成资本弱化的惟一指标,而有些国家仅仅将其作为安全港,容许纳税人在超过该固定比例时,举证证明其贷款融资交易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或者是因其他合理的商业理由而可以被接受。ﻫ严格地讲,我国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上尚未有管制资本弱化行为的专门规定。理论上有学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