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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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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doc

上传人:raojun00002 2021/1/28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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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略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1、对抗效力。就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例上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也即“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否则物权不能成立,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对抗力。其二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该物权的变动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就登记对抗主义,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担保权人所拥有的担保权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权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担保物享有追击效力,善意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对抵押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力、理登记,不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究其原由,动产是种类物,动产抵押很难使抵押物特定,抵押后容易替换,这样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如果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通便利,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内容的效力。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将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如果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权利的正确性,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时,未经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学理上自然应当得出只有登记之物权方可对抗第三人的结论。这一推断自然也包括着登记对第三人应视为正确登记的意思,否则它就不可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3、担保权追及的例外。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功能,将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情况公之于众,但是担保权的公示不能妨碍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此即担保权追及的例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企业设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例外规定使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时在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成为可能,否则,从债务人处购买存货的买受人将会受到货物上担保权之追及,每个买受人均需查询所出卖之物上是否有担保负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需要。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则
1、程序性审查原则。目前我国对动产抵押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的立法例。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不仅形式上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齐备的文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
条禁止抵押的动产;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从这些规定可以推导出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太多的动产鉴别专长,因为动产种类实在难以穷尽。但这在中确实难以满足或者说根本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