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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5/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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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 999年6月24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废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标志设置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 城镇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 尊重群众意愿,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 用字准确、规范,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同一乡(镇) 内的村(屯) 名称, 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六) 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第六条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 但是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地名有偿命名, 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 一地多名, 一名多写的, 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八条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应当予以更名,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地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 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属城区管辖的, 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 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 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