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60209( 颁布时间) 19960601( 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996 年2月9 日)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第五章地名档案的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 含县级市, 下同)、乡( 含镇, 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 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 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 用字准确、规范,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 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 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 不准重名, 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 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 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 项规定的地名, 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八条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 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 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 属区管辖的, 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 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